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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善化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化,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34-1号原告:何善化委托代理人:刘勇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何善化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甲方)薇湖水岸项目部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周转材料合同》”,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何善化签订所谓《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周转材料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周转材料合同》,乙方(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盖有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薇湖水岸项目部的印章,其上签名的刘国斌有证据证实为被告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所以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效。《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周转材料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根据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选择在本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签订时(即2012年8月31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