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3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公司,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白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调兵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白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MB13**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调兵山晓南镇前峪村第十四小学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MB2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被撞掉下车后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MB13**号两轮摩托车砸伤头部。此案经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6天。2013年6月21日原告被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2元;护理费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以上共计64906元(取整数)。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驮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后被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砸伤头部。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也受伤(另案处理),故应给予被告刘某某留出赔偿份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反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5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06元。因已赔偿2000元,故应实际赔偿2906元。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自承担250元。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未明确被上诉人赵某某是从李某某的车上掉下后又被李某某的车撞伤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赵某某是李某某的车辆撞伤,但无证据支持,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应计算到伤残评残日的前一天即12个月3500元×12=54578元,原审认定误工费3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贵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