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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廖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廖某共谋,在本市磁峰镇老高乐火锅店旁将被害人欧某的一辆长安奥拓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48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廖某与黎某某(另处)经共谋,在新都区新繁镇新犀路民印村7组将杨某购买的长安奥拓车盗走,并销赃给刘某。2013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经共谋,在本市天彭镇滨河社区9组一农户家中,将被害人欧某的1台“海洋之星”牌捕鱼机盗走,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经物件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捕鱼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尹某某、廖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欧某、李某、张某、杨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卖车协议、被盗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物价鉴定报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