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少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曾某,女。被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徐某某。原告对被告未经充分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曾与他人在老家举办婚礼并同居一年多的事实。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动粗,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月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但实践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支付到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深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被告婚前与其他女子同居事实曾向原告提及,原告完全了解,被告并没有故意欺骗原告。婚后,被告为提高家庭生活质量,支撑起家庭的经济,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虽然双方发生了一些争吵,但并未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非常懊悔,多次短信、电话及去原告老家找寻原告,足以证明被告不想失去原告。同时,原、被告婚生子女年纪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改过某些让原告无法接受的行为,经营好双方家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于2010年8月在被告徐某经营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时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在江苏省丹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徐某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月14日晚上与同年1月16日中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之后,经被告向原告道歉,双方和好。2013年9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未尊重原告已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亦无根本性矛盾。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等因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