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硕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斌与无锡市新区永环泵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无锡市新区永环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王斌,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锡市新区永环泵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菊婷、高晋城,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区永环泵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057016-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孙典桥村。法定代表人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佳华、姚曙光,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诉被告无锡市新区永环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其委托代理人曹菊婷、被告永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佳华、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王斌于2000年8日进入永环公司工作。因永环公司恶意克扣王斌工资和福利待遇,王斌于2012年11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后王斌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环公司支付王斌自2000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12.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自2012年2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24942.06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20000元。2013年3月14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88号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王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永环公司支付王斌自2000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12.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2、永环公司支付克扣、拖欠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的双倍19495.06元;3、永环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15000元。被告永环公司辩称:1、王斌向永环公司提出辞职,永环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永环公司未克扣、拖欠王斌工资,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王斌拒绝领取;3、王斌没有加班事实,永环公司不需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王斌至永环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王斌与永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斌的工作岗位为铣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月工资134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340元等。2012年11月10日,王斌通过邮寄方式向永环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12年12月25日,办理退工手续。2013年3月14日,王斌向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环公司支付王斌自2008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12.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永环公司支付王斌自2012年2月至12月的克扣拖欠工资24942.06元;永环公司支付王斌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20000元。2013年3月14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王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斌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辞职报告及邮寄凭证,永环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王斌为证明永环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永环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发布的锡永(2011)01号文件,文件载明对2011年员工增加报酬的方案,“…。2、增加对象:主任:副主任实行岗位补贴在工资内。车工、钻工、装配工、铣工、打磨工等实行工资平衡;3、按照2000年进入公司的在职员工进行增加工资(贡献型)……”。王斌陈述该证据系其在2011年2月10日后子永环公司拿出去复印的,王斌认为其作为2000年进入单位工作的铣工,应在增加工资的范围内,但是其未享受加工资的待遇,永环公司克扣了其应增加部分的工资。经质证,永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发过该份文件。诉讼中,王斌为证明永环公司克扣、拖欠其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9495.06元,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其中2012年1月份的工资单记载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收入,2012年2月、2012年3月的工资单记载按照基本工资1340元加加班工资等计算收入;提供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该组证据载明2012年4月基本工资947.25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1101.28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1174.27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1043.66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1293.79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1316.9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859.32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34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1206.90元。王斌认为改组证据表明永环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应该按照每日100元的工资标准,每日工作8小时,每小时即12.50元,再根据工资单上显示的出勤时间,计算得到永环公司实际克扣、拖欠的工资为9747.53元,要求永环公司双倍支付。王斌承认要求双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永环公司对2012年1月的工资单有异议,对其他工资单均无异议,永环公司对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单上基本工资的解释为基本工资按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1340元,结合每日工作8小时的标准,按照王斌的实际出勤小时数计算得到了工资单上的基本工资数据,故永环公司并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王斌要求双倍支付亦无法律依据。王斌在庭审中确认其自己计算100元每天是以2500月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每月出勤大概25天得到的数据,并确认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的小时工资应为1340元的基本工资除以21.75除以8。诉讼中,王斌认为其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有加班意愿,而永环公司没有批准其加班,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但其没有向永环公司申请加班的书面证据,也明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讼中,永环公司认为王斌虽然在2012年11月10日向单位邮寄了辞职报告,但仍留在永环公司上班至2012年12月底。关于2012年11月的工资1116.2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968.90元的情况,永环公司称公司正常按照王斌的工作量发放工资,但王斌拒绝领取,为此,永环公司提供了:1、2012年6月13日的通知,内容为通知王斌领取工资,证明王斌在2012年6月也曾出现拒领工资的情况;2、手机短信截屏,内容为永环公司财务于2013年1月8日用130××××2589的号码向王斌短信通知要求王斌领取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工资。经质证,王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其确认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工资没有领取的事实,认为永环公司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11月的工资220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2000元,合计4200元,对此王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永环公司为证明不存在未缴社保的情况,提供了无锡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2份、缴费凭证1份、社保缴纳明细1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永环公司为王斌补缴了200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合计57903元,自2012年4月起,永环公司为王斌正常缴纳社保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王斌对缴纳社保情况无异议。诉讼中,永环公司提供(2012)新硕民调初字00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永环公司与王斌之间就2012年4月前的所有费用通过法律程序均已解决。经质证,王斌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永环公司依法为王斌缴纳了社保,王斌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永环公司有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故王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理由要求永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王斌提出的要求双倍支付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因王斌无法证明永环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1月的工资1116.2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968.90元,永环公司应向王斌支付,王斌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斌提出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因王斌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环公司支付王斌工资2085.10元。二、驳回王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此款已由王斌预交),由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云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