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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秀利、刘立伟等贪污罪,马秀利、刘立伟等受贿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成群;马君;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秀利,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政府农业办公室工作人员,2006年11月至2011年年底受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党委委派担任东马庄户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7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月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伟,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月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才,男,1940年4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中马庄户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7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成群,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中马庄户村村委会主任。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5月30日被原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7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君,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成群、马君犯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成群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原审被告人刘立伟及其辩护人徐利民,原审被告人孙宝才及其辩护人田贺山,原审被告人霍成群及其辩护人李星华,原审被告人马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秀利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受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党委委派,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2011年修建丰董线至潘家峪村公路的工程中,与被告人刘立伟、霍某乙、孙宝才一起利用协助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镇政府测量征地、指认地界的职务之便,相互勾结,在测量占地时,将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被占用的3.5亩集体土地划到中马庄户村,后以中马庄户村村民被告人马君的名义将3.5亩地的占地补偿款142800元骗取私分,其中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每人分得4万元,被告人孙宝才、霍某乙每人分得25000元,被告人马君分得12800元。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任职期间,在2010年为东马庄户村安装155盏太阳能路灯的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二人相互勾结,共同非法收受路灯商严某的贿赂16万元和一辆价值4万元的桑塔纳轿车,其中被告人马秀利分得10万元;被告人刘立伟分得6万元和一辆价值4万元的桑塔纳轿车。被告人孙宝才、霍某乙任职期间,在2010年为村集体安装40盏太阳能路灯的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二人相互勾结,共同非法收受路灯商严某的贿赂5.6万元,二人均分。被告人孙宝才、霍某乙任职期间,在2010年为村里修水泥路的工程中,被告人孙宝才非法收受道路硬化工程承包人马某贿赂12000元,被告人霍某乙收受马某贿赂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秀利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14万元,被告人刘立伟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10万元,被告人孙宝才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6.5万元,被告人霍某乙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6.5万元,被告人马君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1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秀利的供述:2010年3、4月份,严某找到我家问我们安不安路灯,我说得和村长刘立伟商量,刘立伟来到我家,后来经过我们讨价还价,严某说每盏路灯开票5900元,每盏路灯实际收4500元,每安装一盏路灯我和刘立伟得1400元。我和刘立伟操持着开了村民代表会,村民代表都同意为村里安装路灯。开完村民代表会后,严某和我们把合同签了,合同上定的是我们村安置100盏路灯,在安装过程中,老百姓找我和刘立伟要求多安点路灯,实际安装了155盏。严某分两次从路灯款中套出来的钱给我和刘立伟,第一笔是6万元,第二笔是7万元,我一共得到了10万元,刘立伟从严某那里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所以分钱的时候,他少要了一些。2011年,在修建丰董线至潘家峪公路占地补偿工作中,我受火石营镇党委、政府指派,配合协助区土地局、交通局等职能部门进行公路占地的村界勘测,被占地农户土地丈量等各项工作。等到修路占地划界的前一天,我、刘立伟、中马庄户村的书记孙宝才、村长霍某乙一起在刘立伟的厂子里商量收秋的事,商量好后,一起聊天。当中霍某乙说你们村修路占了这么多地,划给我们村一点吧。刘立伟说划给你们村一块地没问题,但是占地补偿款不能给你们村里,得咱们几个分了。当时我们四个就商量着在镇里对我们两个村地界划分的时候,从我们村划一块地到中马庄户村,然后从中马庄户村找我妹夫马君顶名,将这块地的补偿款给领出来。我们村划给中马庄户村的地是3.5亩,除了留给中马庄户村集体20%,我们套出14万元补偿款,打到马君账户里,我拿了4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了。2、被告人刘立伟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我和村书记马秀利通过给村里安装路灯,从路灯款里得了20万块钱,马秀利得到10万元,我得了6万元和一辆价值4万元桑塔纳轿车。2011年修丰董公路,我作为村长受火石营镇党委、政府指派,帮着区交通局、区土地局进行勘测、被占农户土地丈量工作。我们在修路占地勘测过程中,和中马庄户村的村长霍某乙、书记孙宝才商量,在对两个村的地界划线的时候,故意从我们村划出一块地给中马庄户村,然后把从政府领取出的土地补偿款,让我、马秀利、霍某乙、孙宝才、马君给分了。修建丰董公路占到了潘家峪村、中马庄户村和我们东马庄户村的土地,当时我们村和相邻的中马庄户村挨着,镇里组织给东马庄户村和中马庄户村勘界的过程中,我们东马庄户村有部分土地放到了中马庄户村登记,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款是以中马庄户村马君的名义套出来之后,被霍某乙、孙宝才、马秀利和我给分了,我得了4万元。3、被告人孙宝才的供述:大概是2010年,村委会主任霍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们村安路灯的事。周某和严某说按照5900元的价格给我们开发票,他们每盏只收4500元,剩下的1400元给我和霍某乙,我和霍某乙都同意了。后来我和霍某乙召开了村民代表会,会上代表们也都同意安装路灯,定下来安37盏,后来定位选址的时候又加了三盏,总共安装了40盏路灯。我和霍某乙一共得了56000元,给我28000元。2010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村里商量着想把村内的主路都给修上,我们通过装标的方式把修路的活包给了本村的村民马某,马某把道修完了以后,村里就组织两委成员对道路的面积进行了测量,村里给马某结算修路工程款之后,马某找到我家,给了我一万多元好处费。在2011年丰董线至潘家峪公路征地过程中,我主要是按照火石营镇党委政府的要求,配合协助区土地局、交通局进行公路占地的村界勘测,被占地农户土地丈量等工作。在对我们两个村的土地进行划界的时候,东马庄户的刘立伟、马秀利招呼我和霍某乙去刘立伟厂子开会。我们四人聊天的时候,马秀利对我和霍某乙说,把他们村集体的一块地划到我们中马村,然后从我们村把征地补偿款套出来,马秀利说他负责找马君顶名领取补偿款。在对两村地块测量的时候,有区里财政局的、规划办的,还有我们镇里的工作人员,我、霍某乙、刘立伟、马秀利都去了,我和马秀利在边上站着,刘立伟和霍某乙操持着对两个村的地界进行的测量。等把占地老百姓的地剥离出去后,剩了3.5亩,这就是从东马庄户村划到我们村的。占地补偿费是14万多元,我和霍某乙每人分了25000元。4、被告人霍某乙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严某和一个女的找到我,问我们村安不安装太阳能路灯,严某说每盏路灯5900元给村里开票,收钱的时候按照每盏4500元收。我给村书记孙宝才打了电话说这事,他同意了。过了两三天,孙宝才操持着开了村民代表会,会上定的安装37盏路灯,当天村里就和严某签订了路灯合同。实际安装了40盏路灯,我和孙宝才一共得了56000元,每人分了28000元,这些钱都是严某答应从路灯款中给我们套出来的。2010年的时候,我们村内的道路进行了硬化,全部铺上了水泥路面,我们先在村里进行招投标,我们村的马某承包村里打道的活计。在我们村的水泥路验收完以后,马某给过我12000元,我陆陆续续给花了。检举个情况:丰润区在修建丰董线至潘家峪公路时,占了东马庄户村和我们村的土地。在占地过程中,东马庄户村的村书记马秀利、村长刘立伟,找到我和我们村的书记孙宝才,让我们在测量占地面积时,从他们村划一部分土地到我们村里来,这样我们村的占地面积和补偿款就多了,然后我们再把多划的他们村的土地的占地补偿款返还给他们。2011年在修丰董到潘家峪的公路占地过程中,我受火石营镇政府指派,带领镇里的工作人员、村两委、涉及到地的农户帮着区交通局、区土地局测量征地。我们按照商量好的把三亩多地登记到马君名下,征地补偿款达到马君的账户以后,孙宝才拿来5万元,我们两个人一人25000元。5、被告人马君的供述:在2011年5、6月份的时候,霍某乙在我们家门口跟我说东马庄户有块地划到我们村,让我顶个名,完事给我点钱。马秀利和刘立伟也跟我说过这事。征地补偿款142800下来后,给了马秀利8万元,给孙宝才支了5万元,剩下的钱存到自己的邮储账户上了。6、证人严某的证言:我找东马庄户村村长刘立伟,一起去的马秀利家,我们确定了路灯的价格,每盏路灯开票5900元,我实际收4500元,我们签了一份路灯合同,他们村安装100盏路灯。东马庄户村一共安装了155盏路灯,后来的55盏路灯没有签合同。我第二次给了马秀利、刘立伟10万元路灯回扣,刘立伟从我手里买桑塔纳轿车的4万元,加上第一次给的6万元,总共给了他俩20万元。我找中马庄户村村长霍某乙,我说别的庄装的路灯都是5900元一盏,我也给你们按5900元每盏开票,套出钱来后我每盏只拿4千5、6,剩下的钱归你们,霍某乙和孙宝才就同意了。他们村一共装了40盏太阳能路灯,他俩一共得了56000块钱。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严某一起给东马庄户村安装的路灯。8、证人王某的证言:镇里是根据村委会和马君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还有就是我们村委会给镇土地所上报的各个被占地户的土地面积统计表,这张表格是我做的。因为实际丈量土地的时候,马君没有土地被占地,所以马君名下的土地面积是我根据孙宝才的指示伪造的,做完表格之后,由孙宝才和霍某乙签好字之后,我就把表格和征地补偿协议报给了火石营镇土地管理所。放到马君名下的土地是3.5亩,142800元的征地补偿款里面还差每亩400元的青苗补助费。我是1996年开始干中马庄户村会计的,大概是2010年3、4月份,我们村安装过太阳能路灯。我只知道是我们村书记孙宝才和当时还是村支委的任立华操持干的。具体路灯数我是在安完路灯之后的村会议上听书记孙宝才说的,一共安了40个太阳能路灯,每个5900元,一共花了236000元钱。2010年中马庄户村修建过道路,由村委会出修建道路的材料,工程承包给了本村村民马某,由马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我们村委会还召开了会议,最后确定按照每平米12元钱给马某结算工程款,总共修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9、证人马某的证言:2010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村里说要把村里的土路铺上水泥路,当时村里还进行了招标,最后我以每平米12.2元的修建费用把活包了下来,和村里签了承包合同,砂石料什么的都由村里提供,我只负责带着人干活。工程完工后,会计给了我196000元钱,我给了孙宝才和霍某乙每人一万多块钱好处费。10、证人霍某甲(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政府人大主席)的证言:2011年修建碾唐至潘家峪村公路占到了火石营镇潘家峪村、中马庄户村和东马庄户村的土地。当时给中马庄户村和东马庄户村勘测村界的时候,镇里指派大学生村官高峰到现场配合两个村的书记、村长进行的勘测。东马庄户村和中马庄户村的土地勘测、丈量以及签订征地协议工作镇里由我统一协调部署,中马庄户村是由镇里指定的村书记孙宝才和村主任霍某乙具体负责本村的村界勘定、各被占地户土地丈量以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工作。东马庄户村镇里是指定的村书记马秀利、村长刘立伟具体负责的工作。镇里没给他们出书面的任命文件,但是镇里多次开会布置相关工作的时候确实说过由这三个村的书记、村长协助镇政府负责本村的勘界、丈量等工作。11、证人才顺华(丰润区火石营镇政府经管站出纳)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和中马庄户村从我们这里走手续申领过占地补偿款,手续完备了,我们就会从镇财政所把他们申领的款项给提出来。12、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关于碾唐至潘家峪公路建设情况说明、丰润区交通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土地补偿的协议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火石营镇关于村报账程序流程说明、中马庄户村村委会与马君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13、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证实在2011年区政府组织修建丰董线至潘家峪公路,占用了东马庄户村、中马庄户村土地。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作为该东马庄户村、中马庄户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受火石营镇党委、政府指派,配合协助区土地局、交通局等职能部门进行公路占地的村界勘测,被占地农户土地丈量等各项工作。14、大额开支申报表、现金收据、转账凭证、扬州大光华路灯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河北省唐山市货物销售发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15、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财政所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立伟于2012年7月23日交回征地补偿款肆万元。16、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马秀利系火石营镇事业编合同制工人,于2006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火石营镇党委委派到东马庄户村任党支部书记。17、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出具的孙宝才、霍某乙、刘立伟个人简历。18、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马秀利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2010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机关工勤)工作人员2011年度考核登记表19、原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2001)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乙曾被判处刑罚。20、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马君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项情况,被告人马秀利交涉案款14万元,被告人刘立伟交涉案款10万元,被告人孙宝才交涉案款6.5万元,被告人霍某乙交涉案款6.5万元,被告人马君交涉案款14200元。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马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2006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马秀利被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党委委派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任党支部书记,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犯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马秀利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刘立伟,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宝才、霍某乙身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中马庄户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霍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君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马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回所得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乙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保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秀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立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孙宝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霍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马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五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马秀利上诉主要提出:其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立伟上诉主要提出:其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以认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孙宝才上诉主要提出:在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一事中,原判认定其与马秀利、刘立伟、霍某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并按1428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收取马某12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孙宝才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收取马某12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不当,孙宝才在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犯罪中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霍某乙上诉主要提出:在贪污犯罪中其系从犯,只应对25000元的贪污所得承担责任,且有自首情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其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主要提出,霍某乙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只应对侵占的25000元负刑事责任;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其主观恶性较小,马某给予的12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罪的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出庭提出原审被告人刘立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够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秀利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受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党委委派,担任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2011年修建丰董线至潘家峪村公路的工程中,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伟、霍某乙、孙宝才一起利用协助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镇政府测量征地、指认地界的职务之便,相互勾结,在测量占地时,将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东马庄户村被占用的3.5亩集体土地划到中马庄户村,后以中马庄户村村民原审被告人马君的名义将3.5亩地的占地补偿款142800元骗取私分,其中马秀利、刘立伟每人分得4万元,孙宝才、霍某乙每人分得25000元,马君分得12800元。刘立伟于2012年7月23日主动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政府交回征地补偿款40000元,并供述了私分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任职期间,在2010年为东马庄户村安装155盏太阳能路灯的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二人相互勾结,共同非法收受路灯商严某的贿赂16万元和一辆价值4万元的桑塔纳轿车,其中马秀利分得人民币10万元;刘立伟分得人民币6万元和一辆价值4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才、霍某乙任职期间,在2010年为村集体安装40盏太阳能路灯的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二人相互勾结,共同非法收受路灯商严某的贿赂56000元,二人均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才、霍某乙任职期间,在2010年为村里修水泥路的工程中,孙宝才非法收受道路硬化工程承包人马某贿赂人民币12000元,霍某乙收受马某贿赂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秀利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14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伟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1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才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6.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乙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6.5万元,原审被告人马君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1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关于碾唐至潘家峪公路建设情况说明、丰润区交通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土地补偿的协议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火石营镇关于村报账程序流程说明、中马庄户村村委会与马君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马秀利到案经过的书面材料、大额开支申报表、现金收据、转账凭证、扬州大光华路灯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河北省唐山市货物销售发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财政所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委员会出具的孙宝才、霍某乙、刘立伟个人简历、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马秀利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2010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机关工勤)工作人员2011年度考核登记表、原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2001)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马君犯贪污罪,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将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的刑期表述为“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当,应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关于上诉人马秀利、刘立伟,上诉人刘立伟的辩护人、孙宝才的辩护人所提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孙宝才所提在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一事中,原判认定其与马秀利、刘立伟、霍某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并按1428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辩护人所提孙宝才在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霍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在贪污犯罪中霍某乙系从犯,只应对25000元的贪污所得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其身份均属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伙同原审被告人马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五原审被告人均共同构成贪污罪,均应对142800元的贪污数额负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马秀利、刘立伟、孙宝才、霍某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宝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霍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收取马某12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宝才、霍某乙身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中马庄户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宝才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孙宝才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以及上诉人霍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霍某乙有自首情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其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立伟及其辩护人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刘立伟对骗取私分占地补偿款的犯罪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立伟主动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政府交回征地补偿款,并供述了私分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故上述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马秀利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查明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马秀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孙宝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霍成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马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五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立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