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亮诉被告尹春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尹春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马亮,男,汉族,1978年8月7日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春来,男,汉族,1960年5月2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马亮诉被告尹春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亮诉称,我与被告尹春来系朋友关系,于2008年8月15日被告在路南吉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的春节期间,我以购车为由,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春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亮与被告尹春来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尹春来向原告马亮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春来向原告马亮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尹春来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亮的欠款人民币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尹春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