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焦汉勇与韩文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汉勇,韩文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焦汉勇,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武,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焦汉勇诉被告韩文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韩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焦汉勇诉称,2010年12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龙门架,租期一年,月租金8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表示继续租用,但至今未给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支付租赁费28800元、赔偿因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折价款40000元。韩文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焦汉勇与韩文武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焦汉勇、乙方韩文武,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一套龙门架(陆层高的架子)租给乙方工程使用,租赁时间:暂定为一年,租金:押金伍仟元,每月租金捌百元,按月付款,甲方不负责安装和来回运费,如有丢失乙方按价赔偿(肆万元)。合同签订后,焦汉勇将租赁物交付韩文武,到期后,韩文武未返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焦汉勇与韩文武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的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韩文武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焦汉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汉勇租金28800元(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返还原告焦汉勇租赁物龙门架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韩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