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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宣善海与罗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善海,罗付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宣善海,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付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宣善海诉被告罗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付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善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付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善海诉称:罗付成在安徽省明光市从事钢构经营,从宣善海处陆续购买钢材。截止到2013年2月8日,罗付成赊欠钢材款23000元,罗付成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罗付成未还款。请求判令罗付成给付钢材款23000元。罗付成未提出辩称,也未提交证据。宣善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罗付成欠宣善海钢材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宣善海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罗付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宣善海钢材款23000元。因罗付成未还款,宣善海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宣善海提交的罗付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宣善海与罗付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罗付成没有及时给付欠款,显属违约。宣善海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和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善海欠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罗付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