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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唐清阳与唐兆宣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阳,唐某宣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宣。上诉人唐某阳与被上诉人唐某宣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房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阳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阳的母亲刘某静和唐某宣于2005年9月9日结婚,2006年4月2日生育唐某阳,2011年11月18日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以下离婚协议:“长女:唐某阳,2006年4月2号出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理。”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唐某阳的母亲刘某静与唐某宣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唐某阳抚养问题的约定为唐某阳的抚养权归刘某静,抚养费由刘某静负担,双方应严格按该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唐某阳的父母达成离婚协议至今只有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唐某阳及其父母的情况没有发生大的变化,社会经济情况也没有大的变化,离婚协议一旦确定,没有特别大的变故不得随意更改。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唐某阳负担。唐某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归母亲刘某静抚养后,唐某阳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做大变化,其母亲离婚后已经另与他人(带有一子)结婚,双方组成四人的家庭。此外,近年来物价上涨,而刘某静的工资没有提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刘某静与唐某宣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唐某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该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而关于唐某阳的抚养费用是否应予增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母亲的费用支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唐某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