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齐立然与史利奇、李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史利奇,李雪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齐某,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利奇,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雪英,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齐某与被告史利奇、李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利奇、李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将二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之后,二被告不履行诺言,迟迟不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还要求二被告负本案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一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2份,每月1日还息,借期6个月,到期归还。以固德村宅基地及房屋作为抵押,宅基地东西16.9米,南北16.9米,北屋5间,东邻檀华伟,北邻檀明海,南邻檀军伟。如无法还本金,则齐某有权处置房屋。借款人史利奇、李雪英。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利息,每月1000元,7个月共计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1000元)和还息期限(每月1日),但到期后不及时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利奇、李雪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及利息57000元;二、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被告史利奇、李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邮寄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算,每人25元。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