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菊娥、侯奇志、郭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娥,侯奇志,郭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王菊娥,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奇志,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艳荣,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娥诉被告侯奇志、郭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娥诉称,被告侯奇志因开办纸箱厂,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45万元。2013年5月29日,经原、被告汇总,被告侯奇志向原告出具了145万元的借据和利息款40万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奇志至今未还。因被告侯奇志与被告郭艳荣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从2013年6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侯奇志辩称,其与被告郭艳荣已于2012年3月1日离婚。诉争借款中的40万元并非145万元借款的利息款,原告未实际出借该款。145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款项的出借人非原告王菊娥。另外该145万元借款中,包含有15%的返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艳荣辩称,其与被告侯奇志已于2012年3月1日离婚。诉争借款与被告郭艳荣无关,不应由其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侯奇志向原告王菊娥分别出具了145万元和40万元的借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45万元借据系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核对借款账目后,原告将被告侯奇志之前出具的总额为145万元的借据交还被告侯奇志,被告侯奇志向原告另行出具该借据。当日,原告交还被告侯奇志的借据中,出借人除原告王菊娥外,还有孟丽、王笑、张亮等人。其中,出借人为张亮的借据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今借到张亮现金伍拾万元,利息一月一付”。其余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王菊娥主张,2013年5月29日被告侯奇志向其出具的40万元借据系借款145万元本金的利息欠款,但被告侯奇志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侯奇志与被告郭艳荣于2012年3月1日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王菊娥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侯奇志出具的借据2张、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侯奇志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2张;被告侯奇志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其出具的借据11张、证人郭群成、史香莲、孙志柯证言;被告郭艳荣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菊娥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侯奇志出具的145万元借据,庭审中原告王菊娥与被告侯奇志均认可该借据是经双方核对以往借款账目,被告侯奇志将其以前出具的总额为145万元的12张借据收回后,重新向原告王菊娥出具的。该14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奇志应向原告王菊娥偿还。被告侯奇志辩称,该145万元借款中,有其向王笑、张亮、孟丽等人的借款,原告王菊娥无权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菊娥持被告侯奇志出具的12张总额为145万元借据(含被告侯奇志向王笑、张亮、孟丽等人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侯奇志主张债权,应视为王笑、张亮、孟丽等人将他们对被告侯奇志的债权转让于原告王菊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侯奇志收回该12张借据并向原告王菊娥出具了数额为145万元的借据,应视为被告侯奇志对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无异议。故被告侯奇志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侯奇志辩称,该145万元借款中含有15%的返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王菊娥主张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为诉争14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欠款,被告侯奇志辩称该款系借款而非利息欠款,且原告未实际给付,故不应偿还。本院认为,诉争的145万元借款本金中,仅有2011年5月31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一月一付,其余的借款均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被告侯奇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在原告王菊娥作为出借人未当场给付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侯奇志就向原告出具借据,违背交易常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侯奇志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5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但双方结算的利息款的利率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奇志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185万元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2013年5月29日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侯奇志应从原告催要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另外,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禁止复利,故利息计算时应按借款本金145万元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郭艳荣与被告侯奇志共同偿还诉争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菊娥与被告侯奇志交换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原有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而此时被告侯奇志与被告郭艳荣已离婚,被告侯奇志重新确认的债务与被告郭艳荣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艳荣承担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奇志偿还原告王菊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奇志支付原告王菊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驳回原告王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原告王菊娥负担2145元,被告侯奇志负担19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