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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张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潘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婚后一直在金安区××路客运中心院内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7月1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现已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双方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原告张某现诉讼要求与潘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