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魏丽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丽君,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章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丽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丽君及辩护人马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魏丽君窜至泸州市26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江阳区江城路段时,被告人魏丽君趁乘客税某某不备之机,从税某某包内扒得联想牌S88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0余元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丽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丽君系聋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处罚情节。被告人魏丽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丽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被告人魏丽君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财物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盗窃数额小等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魏丽君从泸州市龙马潭区乘坐26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江城路段时,魏丽君趁被害人税某某不备,扒得其包内的联想牌S88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90余元,随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魏丽君于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丽君的供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被告人魏丽君的相关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丽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丽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魏丽君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追回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丽君的刑期,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叶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