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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某、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7年11月6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5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2010年3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冉某与牟仁军(另案处理)结伙,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横湖东路48幢3楼一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80元。2、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罗主军(另案处理)结伙,溜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A区1幢5号4楼一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余某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850元。2013年9月2日、4日,被告人黄某、冉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余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冉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