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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9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村。被告:郭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在青岛相识后恋爱,2004年9月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表,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了双方2012年3月曾协议离婚未果;3、出生证明,证明了原、被告2007年8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4、民事起诉状,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5、民事判决书,证明了2012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一直相处较好,自从原告从青岛回来后双方发生矛盾,为了孩子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在青岛自行相识后恋爱,2004年9月22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从青岛回到芜湖生活,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9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仍一直在芜湖生活,被告在青岛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原告到芜湖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未给付其子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原告将其子接至原告处生活并已入学。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现因拆迁,因拆迁而有房屋等方面的安置补偿。原告主张属于被告的补偿由被告自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致调解未果。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1000至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前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并已入学,从有利于小孩教育成长角度考虑,本院确定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其子抚养费。双方因户籍所在地拆迁而应得的相关权益事宜,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自2013年9月份始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不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其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