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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重字第3号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效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胶南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未缴纳管辖权异议费为由,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青岛市区域规划调整,原山东省胶南市已与青岛市黄岛区合并,成为新的青岛市黄岛区,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合并为新的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青商辖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梳棉机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FA204K型梳棉机12台,单价97000元,合同总价款11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等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FA204K型梳棉机12台,单价97000元,合同总价款1164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东佳厂内交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自合同生效时起付定金贰万元正,提货时付款60%(包含定金在内),剩余40%分二次(半年一次)付款,一年内付清。第十八条其它约定事项:自定金收到后二十天内(可宽限五天)发货完毕。如到期不能付款,买受人按欠款额的8%赔偿给出卖人。如到期设备未到,赔偿买受人同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将梳棉机交付给被告。2010年7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1014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东佳集团发货单、产品安装调试(维修)记录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梳棉机交付被告并为其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1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志芳审判员  赵玉京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