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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07号被告人张峰,男,1981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艳、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峰因无力偿还他人借款,遂产生用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欠款的想法。2012年8月中旬,张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宝丰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又帮其表弟杨某某在该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张峰以帮杨某某刷卡为由,通过其朋友赵某某所开办的宝丰县鑫融煤业有限公司安装的银行终端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及在超市刷卡消费,使用杨某某的信用卡恶意透支47069余元,又使用其本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48103余元,张峰将套取的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后张峰换掉手机卡无法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张,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商银行办卡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催收通知、POS机申请表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两张、发破案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95172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不归还,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峰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陈锐峰审判员  杨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