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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与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诉人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未入保险的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零陵区南津北路行驶,行经南津北路与荔枝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零陵区荔枝东路往零陵区萍洲中学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交通安全,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胫神经完全性损伤,继发右胫腓骨下段慢性骨髓炎,被送往在永州市职业附属医院住院4天,后被转至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305天,其伤势先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至2012年9月12日止,休息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康复费5,000元,考虑营养费3,000元。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定残日)止,在此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伤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住院医疗费,其中原告垫付的23,000元住院费也已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领走。此后原告住了第三次院,自行支付了16,758.86元医疗费和700元鉴定费,原告就该部分及其他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交警部门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领走生活费等款项3,000元,原告在界首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雇请了护工及交纳了伙食费。原判认为,被告邓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其驾驶公司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现场勘验、调查等证据,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认定结论,故被告对交警事故认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作为邓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不注意交通安全,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本身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90.46元,经该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即为受伤之日2010年8月1日至定残日2012年9月12日,期间共772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18,072元/年,核算为38,223.5元,该数额与原告的请求相符,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6,599.3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经该院审核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40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计算八级伤残,原告的主张合法,该院予以支持;5、康复费5,000元,根据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根据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原告省内住院4天,省外住院305天,经核实共4,623元;8、住宿费160元,被告表示认可,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992元,但仅提供了722元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外地就医多次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考虑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可适当予以考虑,综合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十项赔偿内容共计185,098.26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从其处领走了6,000元生活费,经查原告儿子出具给被告的两张领条中有3,000元注明为交住院费,其余2,000元注明为伙食费、1,000元未注明领款用途,因此该院确认原告从被告处领走3,000元,另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还称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期间公司为其支付12,000元,原告仅认可护工、伙食等费用在1,600元内,因被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该院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二项已付款项应当在二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即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79,098.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098.26元;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与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仅支持1,300元交通费存在不妥,周某某因伤前往外地救治与交通费开支相互印证,应全部支持交通费2,992元;原判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存在不当,应认定为15,000元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上增加赔偿数额6,692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承担。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答辩称:周某某要求赔偿2,992元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周某某逆向行驶。上诉人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采信零公交认字[2010]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该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制作和送达程序违法,该认定书无档案材料,系套号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确定损害赔偿标准适用法律不当,周某某的护理期限应为286天,护理费应为13,099元(45.8元/天×286天);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周某某逆向行驶,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不应承担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专业且具有公信力,也有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佐证,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确定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伤后主要由其妻子护理、照顾,其妻无工作。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周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询问调查,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认定,有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对邓某某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对目击证人龙虹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提出该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该认定书制作和送达程序违法,无档案材料,系套号认定书等理由,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认定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对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时,对于原判认定周某某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医疗费16,790.46元、误工费38,223.5元、残疾赔偿金39,402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23元、住宿费16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判根据周某某提供的正式车费票据,结合其外地就医的实际,认定交通费为1,300元较为合理,周某某提供的私人租车费用收据和车主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判认定交通费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上诉人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主张周某某在家休养治疗期间生活已恢复自理,无需护理人员护理,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本案中的法医鉴定对周某某伤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人数作出了评定,明确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定残日)止,误工期间由一人护理,因此,上诉人提出护理期限为286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据此认定护理期限为772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伤后主要由其妻子护理、照顾,其妻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18,072元/年的标准,核算周某某的护理费为38,223.5元(18,072元/年÷365天×772天),上诉人对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周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判认定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确定的金额10,000元也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程度和责任方的履行能力,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56,722.46元,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2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共计1,2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50元,上诉人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雪云审 判 员  黄 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失,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保护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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