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道梅等与彭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彭继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刘道梅。原告张海蓉。原告张燕。原告王芝成。原告杜光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左方燕,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继明。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与被告彭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陈俊,被告彭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诉称,2013年4月18日8点,张正林驾驶鄂EM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鸦鹊岭镇海云村向小鸦路方向行驶,行至原曾岗村九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准备停靠右侧路边让行人的被告驾驶的鄂05131**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追尾刮擦,致使摩托车倒地,导致张正林受伤,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继明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害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69.48元。被告彭继明辩称,一、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未客观真实陈述。2013年4月18日8点多钟,答辩人驾驶的鄂05131**号“黄金海马”554型轮式拖拉机时速约20公里,准备下田耕作,当行至原曾岗村九组路段时,前方相向过来一辆货车,因村级公路只有4米宽,答辩人便减速会车。此时张正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拖拉机尾部靠近公路中心的左侧相擦后横穿公路而摔倒,显然是张正林准备超车时发现前方相向来车后横穿公路避让而冲出公路摔倒,从张正林受伤死亡的结果来看,张正林的车速应较高,答辩人车速低不存在急刹车,只是认定书中所说“相擦”的话不至于产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因此交通事故责���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方追尾应负全责,答辩人没有责任。二、夷公交重认字(2013)0000001号认定书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做出的认定不客观、不公正。1、前后两份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证据一字不差,但第一次的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无责任,而第二份中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2、适用法律显然不当,应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一条,张正林违规超车和未戴安全帽才是发生追尾和伤亡的原因。三、答辩人驾驶的拖拉机尾灯、转向灯缺失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是从事农田作业的机具,最高时速仅31.5公里,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上午8点多钟,晴天,视线良好,法律未规定白天行车必须开启车灯,因此,拖拉机尾灯的有无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四、答��人出于人道和息事宁人的考虑,在交警协助下已给付原告20000元,另行支付殡仪馆费用38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6分,张正林驾驶EMD5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鸦鹊岭镇海云村向小鸦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原曾岗村九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准备停靠右侧路边让行的被告彭继明驾驶的鄂05131**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旋耕机左侧)追尾相刮擦,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正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正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002.6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及右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左侧颞少量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上壁、前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右耳及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继明支付20000元的安葬费和殡仪馆费用3860元,共计23860元。2013年4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3)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张正林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彭继明驾驶灯光不全,改装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正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继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海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6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责令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重认字(2013)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张正林对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状态估计不足,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彭继明驾驶后部尾灯、转向灯缺失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准备靠边停车让行对面来车时,造成后面来车驾驶人无法及时准确判断其车辆运行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张正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继明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继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569.48元,包括:医疗费3002.6元,交通费361元,生活费840元,死亡赔偿金7852×20=157040元,丧葬费35719/12×6=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杜光珍5723×5/5=5723元,王芝成5723×6/5=6867.6元,共计191423.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下71423.7元由被告承担40%为28569.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同时查明,张正林父母王芝成、���光珍共生育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凤凰观村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夷公交认字第(2013)00000026号和夷公交重认字(2013)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证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2013年10月22的收条、殡葬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8时,张正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彭继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追尾相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张正林伤亡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彭继明负次要责任,张���林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即张正林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状态估计不足,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尾部相刮擦,被告彭继明驾驶后部尾灯、转向灯缺失的机动车导致后面来车无法准确判断车辆运行状态,故本院认为被告彭继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张正林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张正林的医疗费3002.6元、交通费361元有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加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35719元/年/12×6=17589.5元),被抚养人杜光珍的生活费5723元(5723元/年×5/5=5723元)及王芝成的生活费6867.6元(5723元×6/5=68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产生的生活费8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难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张正林负担本次���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张正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90583.7元,由被告彭继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002.6万元,剩下77581.1元由被告彭继明承担20%为15516.22元,则被告彭继明共应赔偿128518.92元,减除被告彭继明已支付的23860元,被告彭继明还应赔偿104658.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继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58.92元。二、驳回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元(已减半),由被告彭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