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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克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园区大道与双塔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芮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芮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芮某车祸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伤,降结肠系膜破裂,腹腔内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被害人芮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转向、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该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事故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芮某未及时察明路面车辆动态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向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芮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监控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药费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过失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