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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成龙与陈成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龙,陈成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陈成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宝磊。被告陈成刚,农民。原告陈成龙诉被告陈成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龙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赵辉借款30000元,由原告等人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限偿还该笔欠款,案外人赵辉诉至法院,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案外人赵辉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逼无耐替被告偿还借款179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7900元。被告陈成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成刚向案外人赵辉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由案外人邵明远、刘斌以及原告陈成龙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成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赵辉遂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成刚及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赵辉与担保人邵明远、本案原告陈成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2)铜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邵明远、陈成龙欠赵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邵明远、陈成龙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案外人赵辉申请执行。2013年7月11日,原告陈成龙向赵辉还款17900元,赵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陈成龙替陈成刚还款壹万柒仟玖佰元正”。另查明,案外人赵辉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是铜山大许信用社,原告陈成龙替被告还款后,赵辉即于同年的7月24日向铜山大许信用社还款1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成龙替被告陈成刚向债权人还款17900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向被告陈成刚追偿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7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成龙垫付款17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