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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何某,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何某。被告向某。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之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2年7月被告何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某要求借款。2012年7月23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同日被告何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何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何某、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662元);2、被告向某对被告何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向某负担。被告何某、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程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借款当日被告何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向某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向原告程某借款2.5万元,有被告何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足额返还借款之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拒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何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所以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4日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某、向某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现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2.5万元债务产生时两人婚姻关系已不存续,亦未证明两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与两被告曾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按被告何某、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向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何某向原告程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4日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被告向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向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媛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