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环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寇学志与于连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学志,于连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环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寇学志,男,1932年1月5日生,满族,退休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于连柱,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寇学志诉被告于连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学志、被告于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伊通县伊融老年公寓看望妻子周素范时,被告与其发生争执,进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手部及头部受伤。其后,原告向福安派出所报案,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礼道歉,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遭到被告拒绝,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当时是原告去我们养老院打他老伴我给拉开的,我把原告手里的棒子给抢下来扔了。当时有10多个人在场,都看见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形成的;2、如果原告的伤是被告形成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安派出所出具的询问寇学志的笔录1份;2、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安派出所出具的询问于连住的笔录1份;3、照片2张;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询问其本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询问原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并不真实,其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虽然能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脸部及手部有伤,却不能直接证明该伤是被告形成的。所提交的2份笔录只是原被告的陈述,且被告在陈述时否认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医疗手册、诊断及医药费支出等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其受伤是被告形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学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光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