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姚映福,仪陇县观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务工相识,订婚后两人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6日在仪陇县某某镇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子聂甲,2008年生育长女聂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一见钟情,草率结婚,至婚后才发现性格各异,而被告好逸恶劳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有甚者,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聂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聂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务工相识,订婚后两人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子聂甲,2008年生育长女聂某甲,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父亲聂绍洪证言,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夫妻感情较为一般,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和谐家庭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审 判 员 李友军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