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梁庆章与李伟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章,李伟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章,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贾春江,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波,男,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庆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庆章及代理人贾春江,被上诉人李伟波及代理人张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在任县任城镇游雅街租赁梁考堂的临街两间门市,经营洗衣店。原告租赁梁考堂的后院,经营相框生意,将相框放在后院大厅。2011年9月26日晚上,门市水管中的水流了出来,将原告放在后院大厅的相框淹湿,相框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原审认为,2011年9月26日晚上,被告承租的门市内水管流出来的水,将原告放在后院大厅的相框淹湿,造成原告相框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是由被告没有关水管造成的,因原告的证人没有作证,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说明水把原告的相框淹湿,也不能说明相框被淹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梁庆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梁庆章负担。梁庆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相框淹湿,不能说明相框被淹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该判决审理查明已查清上诉人经营相框生意,将相框放在后院大厅,2011年9月26日晚上,被上诉人门市水管中的水流了出来,将上诉人放在后院大厅的相框淹湿,相框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既然一审审理查明相框被淹造成损失,认定被告门市的水将我的相框淹湿造成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理应赔偿。可原审法院毫无根据的又认为说上诉人不能说明相框被淹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这显然前后矛盾,是非常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答辩、不参加庭审是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的认可。三、该判决以证人没有出庭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递交了出庭申请书,法院没有给出庭通知书,可原审法院竟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李伟波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相框被水淹不是其造成的。3、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洗衣机不让拉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经审理查明,梁庆章诉称,2011年9月26日晚上,李伟波的洗衣店水管没有关,李伟波洗衣店的水流进我生产相框操作室,将我的相框淹损147个,我的相框每个售价158元,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226元。我找李伟波交涉,李伟波承认其将我相框淹没147个,李伟波和陈礼朝、梁考堂共同清点,淹损147个相框。因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伟波赔偿我的财产损失23226元。梁庆章在一、二审向法庭提供十二张相框被淹的照片;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了梁考堂证明,内容为是的李伟波门市的水将梁庆章相框淹湿;李伟波写的证明,证明李伟波与梁庆章因经济问题有纠纷,租用梁考堂的门市,到期后让其腾出门市,干洗机搬到院内,损坏了与房屋无关;梁庆章和李伟波的哥哥为解决相框损坏和不让拉干洗机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上诉人梁庆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照片只能说明梁庆章的相框淹湿;提交的李伟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提交的梁考堂的证明和录音,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录音无法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杨伟波门市的水将梁庆章相框淹湿的证据使用,即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相框被淹湿损失是由李伟波造成的。原审认定杨伟波门市的水将梁庆章相框淹湿,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建一审判员 张庆安审判员 张振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