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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剑,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在中山市南朗镇中国银行二楼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郑某某因商讨工程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手打了苏某某脸部一巴掌,致苏某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益均在广东省云浮市南山路丽景宾馆705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激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首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首先打了其一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