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孝慧等诉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慧,林明秀,林明金,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村民委员会,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吴孝慧,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秀,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吴孝慧,女,37周岁,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金,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法定代理人吴孝慧,女,37周岁,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顺县海棠村。法定代表人甘竞春,村长。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吉玉,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孝慧、林明秀、林明金诉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村民委员会、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三原告以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孝慧、林明秀、林明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吴孝慧、林明秀、林明金负担。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