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少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少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樊某,女,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高飞,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樊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分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上次判决后,我也发过短信给她,也电话联系过她,我想挽回,为了孩子,孩子现在还小,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微信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5月原告从上海辞职随被告回常州,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子孙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武少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发生争执,多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引起,婚后双方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家庭基础,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应当珍惜和谐的家庭生活,为了家庭、儿子的利益,希望双方能顾大局,存小异,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仍可得到改善。综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不睦的原因及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