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开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钱良初与叶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良初,叶志峰,汤利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钱良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峰,男,汉族,现羁押于宜兴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汤利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受叶志峰、汤利琴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良初与被告叶志峰、汤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良初的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及被告叶志峰、汤利琴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良初诉称:2013年4月,其与叶志峰达成买卖坐落于宜城街道兴和花园9幢105号房屋的意向后根据叶志峰的指定付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其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志峰、汤利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叶志峰与汤利琴属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叶志峰作为买受人与宜兴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叶志峰以价51.5053万元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兴和花园9幢105号房屋,该合同备案号200911300009。2013年4月24日,钱良初与叶志峰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叶志峰将上述房屋以价106万元出售给钱良初,付款方式以4月9日的银行转账为准。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5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款30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汇出的300万元属原告所有,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该款属原告所有的证明,该款之所以汇入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是根据叶志峰的要求,因双方还有其他往来,所以一并汇入300万元,其中106万元是购叶志峰坐落于宜城街道兴和花园9幢105号房屋的房款,汇款的当天,叶志峰就向钱良初交付了房屋及备案合同、房产发票办证联、初始登记证等权利凭证,当时原告认为该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凭叶志峰提供的备案合同等凭证,可以直接改名,所以未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后经咨询,无法改名,所以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补签了房产买卖协议。对此,叶志峰、汤利琴没有异议。又查明:叶志峰所购的合同备案号200911300009为宜城街道兴和花园9幢105号房屋的初始登记证的地址为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59号,宜城街道兴和花园9幢105号与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59号属同一房屋。以上事实,有备案合同、房产发票办证联、初始登记证、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房产买卖协议、汇款凭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坐落于宜城街道兴和花园9幢105号房屋的行为属有效。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相关权利凭证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应予协助。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良初与被告叶志峰、汤利琴买卖宜城街道兴和花园9幢105号(即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59号)房屋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叶志峰、汤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良初办理上述房屋的权证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193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叶志峰、汤利琴负担。该款已由钱良初垫付,叶志峰、汤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良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