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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金奇洋与吕建忠、许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奇洋,吕建忠,许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金奇洋。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吕建忠。被告:许晓峰。原告金奇洋为与被告吕建忠、许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洋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及被告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奇洋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吕建忠、许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案外人戎某某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并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双方指定的戎某某的个人账户。届期,两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44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10000元,合计11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忠答辩称,该借款本人未同意汇入案外人戎某某帐户内,本人也没有收到该借款。被告吕建忠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晓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内容的事实。2.收条及转账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双方指定的戎某某的账户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代理人及代理费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建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汇入案外人戎某某的帐户内,未经其同意。被告许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吕建忠、许晓峰向原告金奇洋借款1000000元,由案外人戎某某作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双方指定的案外人戎某某的个人账户。届期,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奇洋与被告吕建忠、许晓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8‰,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建忠称该借款未经其本人同意汇入案外人戎某某的帐户,该借款被告吕建忠未收到,因被告吕建忠对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借款的交付方式及由谁收取该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忠、许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奇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44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6元,本院依法收取7593元,由被告吕建忠、许晓峰各半负担379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