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山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颖霞与被告唐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霞,唐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山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吴颖霞,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忠,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顾爱娟,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红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颖霞与被告唐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忠、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唐红华委托代理人曹建中、珠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唐红华驾驶苏FEP5**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朝东圩村4组地段,该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上海君都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黄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唐红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唐红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损失175205元。被告唐红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纠正。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的635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亦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答辩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唐红华驾驶苏FEP5**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经东通线20KM+7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朝东圩村4组地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原告吴颖霞驾驶的上海君都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案外人黄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黄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吴颖霞与被告唐红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血肿,蛛网下腔出血,左侧气胸。原告于同年9月16日行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9月18日行左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随后即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5日因脑积水原告再次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并于同年11月7日行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于11月15日出院,目前仍在进一步康复治疗中。因原告受伤严重,医药费支出巨大,故就目前已发生的医药费先行提起了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唐红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唐红华向原告预付治疗费用63500元,该费用被告唐红华明确待后处理,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医药费损失为245606.65元,有其提供的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中医院的就诊卡、医药费票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膳食费及ICU病房的特护费要求剔除,对其中部分药物是否进口提出疑问,认为如系进口则只认可其三分之一的对价,对南通市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认为缺少病历亦不认可,对南通市红十字会救护中心的救护费用认为应当属于交通费,故也应在医药费中剔除。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ICU病房的特护费与家属或普通陪护人员对伤者的日常护理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该特护费具有救治功能,属医疗费用范畴,不应纳入护理费,故不应剔除。南通市红十字会救护中心的救护费用其主要功能是对伤者施于急救,而非普通用车,故亦应计入医疗费范畴而不应作为交通费。原告在南通市中医院的门诊用药,系据就诊医院医嘱购买以作原告吸痰之用,与原告伤后治疗存在关联性,应当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累计金额为245606.65元,其中有膳食费280元,原告同意从医药费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另对其中部分用药是否进口及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用药及相关器材系医院根据伤者病情及身体特质等条件按需进行,被告主张进口药物只认可三分之一对价的抗辩,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价格,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本案中的医药费损失为245326.6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唐红华虽认为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审理中也未向本院补充新的事实或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当予采信,并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唐红华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唐红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剩余医药费235326.65元,由被告唐红华按责承担60%即141195.99元,因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故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颖霞的医药费损失24532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195.9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吴克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涯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