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聂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2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聂某在担任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在负责公司开发的中信红树湾地产项目广告策划营销过程中,非法收受珠海市北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卓某(另案处理)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为北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中信红树湾地产项目的广告中谋取利益,使得中信红树湾地产项目连续三年租用北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户外广告牌,租金共计人民币200多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在北合广告公司楼下收受卓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2012年春节前一天,卓某约被告人聂某在珠海南湾的一家餐厅吃饭,饭后被告人聂某收受卓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3、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在珠海华发世纪停车场收受卓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聂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归案后退出人民币1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林某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中信地产职位说明书,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任职证明,媒体销售协议,户外广告牌合同,关于聂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架构证明,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聂某的量刑情节问题。经查:1、被告人聂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聂某归案后主动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经查: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2万元中人民币9万元属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剩余款项人民币6.2万元退回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前述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2万元中人民币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剩余款项人民币6.2万元退回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