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与卢燕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卢燕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命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继文,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燕杰,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诉被告卢燕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命华、程继文,被告卢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内部从事承包经营活动,自2010年7月始,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芳通药业工程项目部。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将承接的湖北芳通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委托被告具体负责施工,被告除承担该工程承包的税费缴纳义务外,对工程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合同订立后,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欠缴管理费及欠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及利息合计141240元,欠缴原告代付个税6000元,所借原告价值29000元提升机未还,提升机设备租金36000元未付,欠付原告代付被告对黄石东大洋混凝土公司债务188278元及原告资金被司法机关冻结损失5053元。上述各项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共计405571元均有合同、被告承诺书、被告收条、税务机关证明及法院执行文书为证。原告再三通知被告及时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因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而形成的对原告债务405571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黄石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案被法院扣划188278元及利息505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07000元及利息5564元,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税款6000元及租金36000元,以上合计347895元;2、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提升机,如不能返还则按29000元赔偿。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0617元。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担工程债务及税费缴纳义务;证据三、2013年2月26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2013年3月中旬还我代垫的107000元;证据四、收条、2012年9月24日承诺书、提升机发票,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23日租我价值2.9万元提升机,每月租金1千元至今未付,机械未还;证据五、代开发票、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欠我代付税款6000元;证据六、东大洋公司诉状、解除冻结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债务造成我公司22万元资金被冻结110天;证据七、2013年10月12日协助执行确认书、扣划存款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协助执行确认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我公司有188278元被法院扣划;证据八、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造成我方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卢燕杰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起诉数额高于被告欠原告的实际数额。因湖北芳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通公司)不承认被告,只对原告结算,所以芳通公司还没有与被告结算。提升机在芳通公司放着,租金已给了7000元,另外原告代付被告个税6000元不属实,其他欠款属实。被告卢燕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税款都是被告交的,被告不欠原告税款6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五代开发票、完税证明,被告认为税款已由其交纳,不欠原告税款6000元,因代开发票、完税证明原件由原告提供,被告并未对此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原告承接的芳通公司建筑工程委托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所有税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税金由甲方(原告)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在原告租赁一套提升机用于工程建设,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故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被告以原告名义欠的货款)要求偿还货款,原告为此代付了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278元。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付清民工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7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提升机系原告2007年7月以29000元的价格购买。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后,原告在银行存款220000元被法院冻结,冻结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此款为原告在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8%。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107000元以及所欠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278元,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湖北芳通药业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结算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提出不欠原告工程税款6000元的答辩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税款6000元。同时,被告租赁原告的提升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对于其提出其已支付租金7000元的答辩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提升机的租赁期限作出约定,应按实际租赁期计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的租金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提升机、如不能返还应按29000元赔偿的请求,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617元,视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损失337278元及返还提升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337278元;二、被告卢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返还所租赁的提升机,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则赔偿原告提升机损失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84元,由被告卢燕杰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垫付,故被告卢燕杰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