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松林、王新超、王耀宇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村委会、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村十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林,王新超,王耀宇,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赵松林,女,汉族,1983年4月1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王新超,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王耀宇,男,汉族,2006年4月11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松林、王新超、王耀宇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居委会)、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以下简称辛庄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林、王新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辛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辛庄十组负责人王金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辛庄十组村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辛庄村民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但在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4月26日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二被告拒不按村组成员资格向原告分配相应补偿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按村民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辛庄居委会辩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各组根据组里的实际情况分配的,居委会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人该给哪些人不该给,居委会采纳组里的意见。被告辛庄十组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被告的分配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松林原系辛庄十组村民,2004年9月结婚时将户口迁至黄河新村,赵松林的丈夫王新超及儿子王耀宇的户口均在黄河新村,于2013年1月10日,三原告将户口迁至辛庄十组。在2012年,因辛庄十组的土地被征用,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辛庄十组于2012年12月7日制定了一份“辛庄十组赔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上有辛庄居委会主任、支书、包村干部、十组组长签名,另外有四名十组群众代表签名,没有其他群众签名,也没有群众表决记录。三原告的户口迁至辛庄十组后,辛庄十组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三原告应否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表决。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辛庄十组赔地款分配方案”、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辛庄十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仅有四个群众代表签名,没有十组村民民主表决的记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按村民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辛庄十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讨论,以确定三原告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松林、王新超、王耀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永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