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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毕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韩杰、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男孩赵某乙,2003年6月生于××男孩赵某丙。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007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常年不归家。被告对家人不闻不问,多年来,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个人独立承担。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两个孩子××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在月收入上万元,且经常不回家,无法联系,应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且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套房产。因被告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对离婚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3、依法分割位于邯郸市春光小区的××套夫妻共同房产价值4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在外工作都是为了家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户口页各××份,证明婚后生育二子赵某乙、赵某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房产证××份,证明婚后共同购买房产××处,位于春光小区12-4-11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录音××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第三者,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确认。被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已有××定时间的了解。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产生××些争执,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其家庭及子女产生不良的影响。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毕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