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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霍福明与王庚、李长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福明,王庚,李长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霍福明,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王庚,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李长福,住兴隆县。电话131XX****XX。被告李长福,住兴隆县。电话131X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公司)。负责人李兆祥,总经理。原告霍福明与被告王庚、李长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福明、被告王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福、被告李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的负责人李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福明诉称,2012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庚驾驶被告李长福所有的冀HK98**号轿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逆向停车的张宝来驾驶的我所有的冀H562**号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长福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保险,诉请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838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680.00元。被告王庚、李长福辩称,被告王庚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李长福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霍福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未答辩。原告霍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号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8380.00元;3号证、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王庚、李长福对原告霍福明提供的1至3号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未质证。被告王庚、李长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HK98**号车辆为合法车辆;2号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庚具有驾驶资质;3号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霍福明对被告王庚、李长福提供的1至3号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霍福明提供的1、2、3号证据及被告王庚、李长福提供的1、2、3号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霍福明车辆损失事实、事故车辆冀HK98**号车辆投保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庚驾驶冀HK98**号轿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路段,与在道路北侧逆向停车由张宝来驾驶的冀H562**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庚驾驶的冀HK98**号轿车系被告李长福所有,张宝来驾驶的冀H562**号车系原告霍福明所有。被告李长福的冀HK9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3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霍福明所有的冀H562**号车的车损情况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车损件6380.00元、修理费2000.00元,合计8380.00元。原告霍福明各项损失:车辆损失838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庚驾驶车辆与张宝来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霍福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长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对原告霍福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霍福明自行承担30%损失。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李长福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福明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福明车辆损失6380.00元的70%为4466.00元。三、被告李长福赔偿原告霍福明鉴定费300.00元的70%为210.00元。四、驳回原告霍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