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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厉天贵与许见方、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天贵,许见方,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黄志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厉天贵,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见方,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南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等。被告黄志敏,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原告厉天贵与被告许见方、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黄志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许见方的申请,追加黄志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天贵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许见方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上旬,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位于开发区站前三路廉租房的标志牌的建造承包给被告许见方承建,被告许见方雇请原告和被告黄志敏为其工作。2013年4月13日晚上4点钟左右,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腰部、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许见方从事高空标志牌的制作,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经审查和注意义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见方、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6015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工友厉天贵受伤的经过”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护理等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四、“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标准被告许见方辩称:一、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人对外所有的业务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完成的,本人个人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承接广告资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本人及本人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本人以公司名义将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标志牌制作安装工程承接之后,又转交给具有承揽广告资质的被告黄志敏完成,与被告黄志敏是次承揽法律关系,有事发后黄志敏写给本人的欠条和领条为证,黄志敏转接工程后,又雇请原告从事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在安装工程中,由黄志敏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因此,本人以及本人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人以及本人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见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许见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黄志敏写给许见方的欠条和领条,证明许见方公司与黄志敏系承揽关系。证据三、黄志敏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许见方公司与黄志敏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理由:1、原告将孝昌县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管理局列为被告,而答辩人的全称是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两个不同的名称,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标志牌制作给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完成。与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3、被告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资质,因此,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志敏辩称:1、本人没有与被告许见方签订该项工程协议,亦无口头协议。2、施工材料是许见方负责定好,由我购买,我只是充当了一个采购的角色。3、施工过程中,时常受到附近的村民阻止,都是由许见方和房产局进行调解的,村民可以证实该工程是房产局所为的。4、当天晚上加班施工,我也是持反对意见,但许见方坚持要求加班,并亲自监督施工,一直到次日凌晨四点发生事故。5、原告受伤后,由我和许见方将原告送往医院,当时我并没有多想,想着原告是与我一起做事的人,就在许见方处拿钱缴纳了部分医疗费,并向许见方写下了欠条。6、在原告家属面前,许见方承诺自己的责任,并答应给予补偿。被告黄志敏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位于开发区站前三路廉租房的标志牌的建造承包给被告许见方承建,被告许见方雇请被告黄志敏为其工作,被告黄志敏邀约原告厉天贵一起施工。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许见方为赶工期,强令原告夜晚加班作业,从4月12日晚10点加班至13日早4点。2013年4月13日早上4点钟左右,原告厉天贵在施工时不慎从广告牌上坠落,导致原告腰部、臀部受伤,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9562.9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厉天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40天,康复护理时间90天。另查明,原告厉天贵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孝昌县古城大道158号301室已超过5年时间,系自有私房,原告厉天贵及其家人缴纳了孝昌县城区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原告厉天贵夫妇于2012年10月4日生一子厉奕涵。原告厉天贵医疗费29562.98元系被告黄志敏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许见方借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厉天贵受被告许见方雇请,在制作广告牌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即被告许见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把广告牌的制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许见方承建,应对原告厉天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厉天贵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志敏作为对被告许见方负责的现场施工的组织者和邀约原告参与施工的邀约者,负有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黄志敏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原告厉天贵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决定被告黄志敏对原告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见方辩称其对外所有的业务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完成的,本人个人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承接广告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与被告许见方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追加黄志敏为第一被告的申请书》上所述“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开发区站前三路的广告牌承包给许见方承建,许见方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黄志敏制作”不符,也与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许见方任法人的孝昌县晨曦广告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广告承建合同的情形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许见方之间的广告牌建造系承包关系;关于被告许见方辩称本人以公司名义将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标志牌制作安装工程承接之后,又转交给具有承揽广告资质的被告黄志敏完成,与被告黄志敏是转承揽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厉天贵、被告黄志敏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许见方仅有被告黄志敏出具的医疗费借条,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许见方雇请被告黄志敏为其制作广告牌,原告厉天贵受被告黄志敏邀约参与施工;关于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将孝昌县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管理局列为被告,而其全称是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两个不同的名称,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的意见,因原告当庭已将名称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将广告牌制作给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完成,与孝昌县晨曦广告有限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厉天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孝昌县城区有住房,参加了城区居民个人医疗保险,并在城区工作,因此,原告厉天贵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厉天贵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2、医疗费39562.98元(前期29562.9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220.68元(33670元/年÷365天×165天),4、护理费5905元(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3元(14496元/年×17年÷2人×20%),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8项合计171491.66元的80%计137193.33元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5193.33元,由被告黄志敏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20193.33元由被告许见方赔偿,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许见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厉天贵自行承担。被告黄志敏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许见方借支的原告厉天贵的前期医疗费29562.98元应视为被告许见方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扣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厉天贵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71491.66元的80%计137193.33元,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5193.33元,由被告黄志敏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见方承担120193.3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许见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厉天贵自行承担。被告许见方已支付的医疗费29562.98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厉天贵承担372元,被告黄志敏承担272元,被告许见方、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