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立伟、葛行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立伟,葛行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骆新超,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玲,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葛立伟,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葛行永,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与被告葛立伟、葛行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松、X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伟、葛行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被告葛立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于同年3月22日达成《贷款保证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立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93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9.9‰,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葛行永对葛立伟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方至2012年6月30日已经逾期18个月未缴纳相应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所欠贷款本息209096.44元,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立伟、葛行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铜山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葛立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立伟因购车向铜山信用社借款293000元,期限24个月,即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每月还本金额12218.33元。双方约定被告葛立伟将所购买的苏C×××××号车辆及苏C×××××挂挂车抵押给原告铜山信用社,抵押金额为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及利息、逾期利息、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费用,抵押期限为该贷款的借款之日起至期满后两年。被告葛行永及案外人孙建河为以上借款作了担保,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部承担。2010年4月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93000元发放给被告葛立伟。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葛立伟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09096.44元。原告诉称为追偿借款支付律师代理人21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葛立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葛立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目前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葛立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909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为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行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葛行永和孙建河为被告葛立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行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立伟支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9096.44元。二、被告葛行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被告葛立伟、葛行永负担44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葛立伟、葛行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刚代理审判员 董莉人民陪审员 兰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