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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易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某以悟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鄂S×××××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载被告人易某乙、李某丁,途径湖北省广水市、大悟县、红安县、麻城市,沿途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易某乙用铁制弓弩枪射击家犬7条,后由被告人易某乙、李某丁将家犬装进轿车后备箱内。当车行驶至大悟县黄站镇时,被派出所民警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收缴家犬7条及铁制弓弩枪等作案工具。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条家犬价值4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及刑事照片一组;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付某的证言;失主姚某、肖某、伍某、秦某胜、石某、梁某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三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三被告人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湖北省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毛光荣审判员  付北成审判员  潘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