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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祝a诉被告任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797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797号原告祝a。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a。委托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a诉被告任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a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惠国、被告任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祝b。为结婚,原告曾按被告要求给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礼金。孩子生育后不久,被告坚持要求孩子随女方姓,且双方���长均参与其中,导致2010年11月起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几次探望,并要求被告母子回家,但均遭遇冷遇。因原被告自2011年夏天开始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请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现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祝b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a辩称,双方因孩子的姓氏才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携子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祝b。因原、被告为争孩子的姓氏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搬回娘家居住。2013年2月,原告至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近一年后建立婚姻家庭,且婚后育有一子,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对孩子的姓氏存在争执,鉴于男、女双方对孩子的姓氏决定具有平等的权利,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沟通后妥善处理,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也未达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期限,故原告以此为由诉请离婚,显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a诉被告任a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