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光平与史文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平,史文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赵光平。被告史文良。委托代理人崔永胜,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委托代理人王坤正,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光平与被告史文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平,被告史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平诉称,2013年7月8日7时20分许,史文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赵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文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平不承担责任。被告史文良驾驶的事故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被告史文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7时20分许,史文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赵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光平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文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史文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光平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4886.51元。其伤情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光平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赵光平休治期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1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光平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赵光平后续治疗费500元人民币,其营养费评定为2700元人民币。原告赵光平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光平的其他损失有:复印费90元,清理、停车费93元,交通费310元,检查费630元,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8537.76元(70.56元/天×1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出院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53878.0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文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光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史文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光平无责任。被告史文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平的损失,原告赵光平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史文良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平医疗费24886.51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853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出院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5156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文良赔偿原告赵光平其余损失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史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