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祝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祝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对我们母子没有任何亲情,不仅不为家庭做任何贡献,还整日寻衅滋事,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也忍无可忍。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之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与被告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双方自此未再联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田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二人已共同生活了18年。18年来,我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孝敬双方父母,互敬互爱,相濡以沫,共建自己的美好家庭。18年的风风雨雨,我与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在外辛苦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在家勤俭持家,我非常珍惜目前幸福的家庭生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我实在无法接受。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起过摩擦,有过冲突,但这并不能影响夫妻感情。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请求原告撤回离婚诉请,与我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14日,原告祝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才办理的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活已十八年之久,并生育一个孩子,双方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是避免不了的,要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特别是被告,在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之际,更应采取积极诚恳的态度和举措逐步化解原告的心口积怨,争取原告的宽容和谅解。同时原告也不应想着自己在感情和生活上受到的委屈,而忽落自己处于这一家庭地位所应承担的家庭和社会的双重责任义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