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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玉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陆某某的车牌号为冀TH95**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郑昔公路(故城郑口-山西昔阳)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6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故城县崔某某驶的车牌号为鲁NU59**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相撞后,奥拓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故城县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871**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某死亡。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武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某、陆某某、崔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2013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崔某、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陆某某、赵某、石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枣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枣)公(刑)鉴(尸检)字(2013)J1126号鉴定文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2013)枣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及谅解书、武某某出具的证明、故城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相关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杜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