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五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五初字第0054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房某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陈某某,现年11周岁。我与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现已分居四个月,被告多次恐吓威胁我和孩子,严重影响了我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女由我本人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按当地人均收入给付,债权、债务平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房某某辩称,我们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陈某某一名(2002年6月20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是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