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震海与季金保,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震海,季金保,蒋琴兰,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曹震海,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曹震海之妻),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芳,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金保,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琴兰,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4862-X。法定代表人季金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震海与被告季金保、蒋琴兰、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震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杨永芳,被告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震海诉称:2011年5月9日,季金保、永达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季金保、永达公司一直未还款,又因借款发生在季金保与蒋琴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三被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金保辩称:其未向曹震海借款,实际是永达公司向曹震海借款且借款金额应按曹震海实际交付的56.4万元计算。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其仅借到曹震海56.4万元,其余3.6万元是曹震海预扣了部分利息,且借款其已经基本还清,但目前无法提供还款依据。被告蒋琴兰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且曹震海也知道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季金保的家庭生活的,季金保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永达公司、季金保向曹震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曹震海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整)借期为5个月,月利息1.8分本资金用于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到期本息一次清。季金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永达公司在季金保签名下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曹震海通过银行转账给季金保56.4万元。另查明:季金保与被告蒋琴兰系夫妻,季金保系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曹震海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9日其通过本人农行卡转账给季金保56.4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并陈述其另于当日向季金保交付了现金3.6万元,但未提供现金交付的依据。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质证后对季金保收到曹震海转账交付的56.4万元没有异议,但未收到现金3.6万元且该款是曹震海预扣了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曹震海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曹震海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其与季金保、永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无异议的借款56.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曹震海主张现金交付的3.6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永达公司又抗辩该款是预扣部分利息,故本院对曹震海该部分借款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8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曹震海主张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季金保、蒋琴兰虽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季金保与蒋琴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季金保、蒋琴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辩称已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曹震海亦不认可,故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震海借款本金56.4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曹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539万元(已减半收取),应由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负担0.53万元,应由曹震海负担0.009万元,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曹震海垫付,季金保、蒋琴兰、永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震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