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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董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董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潘甲,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乙,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永昌),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甲诉被告董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借原告10万元人民币,约定使用期限壹年,利息按每元每月叁分人民币,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月叁仟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中间还过10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做生意,但是钱让合伙人拿跑了。我现在身体也有病,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梁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答辩期内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原告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波或原告请求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及案外人韩建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及案外人韩建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壹年,从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利息及费用为每元每月叁分人民币,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月叁仟元,此借款由被告董某某负责经办并收取。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储蓄存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储蓄存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和使用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本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虽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董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董某某、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