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于雅琴与孙嘉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孙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于某甲,女,1933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某乙,男,1939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于某丙,女,1941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于某丁,男,1949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于某戊,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于某己,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于某庚,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以上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诉被告孙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戊、于某庚等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张启良,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诉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37-005X**号,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原权利人是杨某某,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也为杨某某。1956年,杨某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高某某为再婚,带5名未成年子女即长女于某甲、长子于某乙、次女于某丙、次子于某丁、三子于某辛,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与高某某共同抚养了这5名幼年子女,这5人与杨某某已形成继子女法律关系。1970年4月24日,于某辛与孙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1989年11月,杨某某去世。1993年该房屋被翻建,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杨某某。1996年5月19日,于某辛去世。2013年2月,我们发现被告孙某甲已于2000年通过他人帮助,在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孙某甲,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七名原告认为,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37-005X**号)享有继承权,依法应当登记为权利人,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我们七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第J37-005X**号)的私有房屋具有继承权;2、依法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第J37-005X**号)的私有房屋的继承份额;3、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被告没有违法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当时七名原告均在外地,联系不上,当时也提供不了相关的材料,是房管所的人让被告将其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的。2、被告认为其也有继承权,所以将房屋变更到被告的名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有继承权;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档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J37-005X**号)的私有房屋原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为杨某某。杨某某去世后,1994年原告等人对该房屋进行翻新,该房屋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共同共有。2002年,被告在他人非法帮助下,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但该房屋至今未分割。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某某的事实。2、吉林市龙潭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9年杨某某去世,1996年于某辛去世,2001年高某某去世的事实。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辛五人已与被继承人杨某某形成抚养关系,对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作为于某辛与孙某甲的婚生子女,在于某辛去世后,为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在于某辛去世后,为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现登记在孙某甲名下。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吉林市乡镇房产处工作人员书写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变更房屋产权的时候是房管处的工作人员给被告书写的文书格式,被告当时不是违法办理的房证。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因为当时继承人不仅仅是孙某甲,且高某某当时没有去世,所以该证据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证据无吉林市乡镇房产处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系吉林市乡镇房产处工作人员出具,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杨某某。1956年,杨某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高某某为再婚,带五名未成年子女即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辛,与杨某某共同生活。该五名子女由杨某某与高某某共同抚养成人,这五人与杨某某已形成继子女关系。1970年4月24日,于某辛与孙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1989年11月,杨某某去世。2001年,高某某去世。1996年5月,于某辛去世。2001年12月26日,孙某甲取得其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J37-005XXX,建筑面积60平方米)。2013年3月5日,孙某乙起诉被告孙某甲、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3年9月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乙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甲,所有权证号:J37-005XXX,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孙某乙;2、驳回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的诉讼请求。”后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不服上述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2007年8月14日,孙某乙与孙某甲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孙某甲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售予孙某乙,售价80,000.00元。当日,孙某乙给付孙某甲房款80,000.00元。2001年8月24日,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委员会在申请人为孙某甲的《继承申请》中证实:“杨某某原有土草房三间,后由于于某辛在1993年翻建,现有产权人高某某欲将该房产权移交给其儿媳孙某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争议房屋虽然原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但该房屋已于2001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至孙某甲名下,2007年8月14日,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以80,000.00元价款售予孙某乙。根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房屋已为孙某乙善意取得。故对于上述七名原告要求确认七名原告及被告对该房屋有继承权及确认继承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七名原告认为孙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出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继承权,其可就孙某甲出售该房屋所得价款另行向孙某甲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