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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立民撤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与温沛笺及姜玲、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姜玲,温沛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立民撤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沛笺,男。原审原告姜玲,女。原审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清,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以与原告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自主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撤回上诉。二、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