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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1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吉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吉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101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吉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月,张吉淑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龙卡信用卡,经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于2012年2月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16622510××××××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帐号为:21216622510××××××),并授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张吉淑于2012年2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本金2928.72元,滞纳金202.45元,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884.61元,合计4015.78元。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张吉淑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28.72元,滞纳金202.45元,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884.61元(以上合计4015.78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吉淑承担。被告张吉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张吉淑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网上申请办理建行信用卡。该网站上载明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上面告知了信用卡的使用、计息、还款和账户管理的条款,在该网站的领用协议中载明了信用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嗣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张吉淑核发卡号为62216622510××××××的龙卡信用卡。2012年2月27日起,张吉淑开始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3年8月12日张吉淑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2928.72元,滞纳金202.45元,利息88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明、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吉淑在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网站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网站上同时也有信用卡章程,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吉淑办理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有权要求张吉淑归还,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张吉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28.72元,滞纳金202.45元,利息884.61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被告张吉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吉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梅 关注公众号“”